采购及招标程序

法律条文

条例20A–供应品、货品及服务

(1)
法团在根据公契(如有的话)或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上所需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其取得须符合与上述取得有关的工作守则所指明的标准及准则。

(2)
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如其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
 
(a)
$2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额;或
 
(b)
相等于法团每年预算的2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额,
 
(两者以其较小者为准)即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2A)
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并不适用于任何若非因本款便须由法团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在本款中提述为“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
 
(a)
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与某供应商当其时提供予法团的某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属同一种类;及
 
(b)
法团藉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决定须按该决议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向该供应商取得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非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2B)
如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根据第(2)(b)款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为此而提交的投标书是否获采纳,须取决于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
(3)
(由2007年第5号第16条废除)
(4)
法团所管有的与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取得有关的一切招标文件、合约文本、帐目及发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须由法团保存一段由法团决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间。
(5)
为取得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并不仅因不符合第(1)款而属无效。
(6)
凡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根据第(2)款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如为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不符合第(2)或(2B)款─
 
(a)
在不抵触法团根据(b)段通过的任何决议或法庭根据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况下,该合约并不仅因不符合第(2)或(2B)款而属无效;
 
(b)
在不抵触法庭根据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况下,法团可因(并只可因)该合约不符合第(2)或(2B)款而藉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废止该合约。

(7)
在与为取得第(2)或(2B)款适用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有关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后,就合约各方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作出法庭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该合约是否属无效或可使无效)或指示─
 
(a)
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是否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b)
有没有召开法团业主大会考虑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一事;
 
(c)
有没有遵守第(1)款提述的工作守则;
 
(d)
该合约是否从另一本应为取得价值较高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约中分拆出来,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规避遵守第(2)或(2B)款的规定;
 
(e)
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是否急需;
 
(f)
与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活动或工程的进度;
 
(g)
业主有没有从该合约中得到利益;
 
(h)
业主有没有因该合约而招致任何经济损失,及损失程度;
 
(i)
根据该合约提供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是否以真诚行事;
 
(j)
根据该合约提供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有没有从该合约中得到利益;及
 
(k)
根据该合约提供供应品、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有没有因该合约而招致任何经济损失,及损失程度。.

(8)
为施行第(7)款,如法庭作出命令,指有关合约可由有关法团决定为无效,则法庭亦须命令按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召开和举行法团业主大会,以决定是否废止该合约。

(9)
为免生疑问,除第29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第(2)款或(如适用的话)第(2B)款不获遵守的情况下,为取得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订立合约,可能须就该合约引致的任何申索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附表7—公契的强制性条款

第5段—经理人订立合约


(1)
除第(2)及(3)节另有规定外,经理人不得订立任何合约,以取得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200,00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的款额)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除非─
 
(a)
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及
 
(b)
该项取得符合第20A(1)条提述的工作守则。

(2)
除第(3)节另有规定外,经理人不得订立任何合约,以取得价值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相等于每年预算的20%(或主管当局于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的百分率)的款额的任何供应品、货品或服务,除非─
 
(a)
如有法团─-
 
 
(i)
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ii)
该项取得符合第20A(1)条提述的工作守则;及
 
 
(iii)
为此而提交的投标书是否获接纳,取决于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而有关合约是与中标人订立的;或

 
(b)
如没有法团─
 
 
(i)
该等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
 
 
(ii)
该项取得符合第20A(1)条提述的工作守则;及
 
 
(iii)
为此而提交的投标书是否获接纳,取决于在按照公契召开和进行的业主会议上通过的业主决议,而有关合约是与中标人订立的。

(3)
在以下情况下,第(1)及(2)节并不适用于任何若非因本节便须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的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在本节中提述为“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
 
(a)
就有法团的情况而言─
 
 
(i)
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与某供应商当其时提供予法团的某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属同一种类;及
 
 
(ii)
法团藉在法团业主大会上通过的业主决议,决定须按该决议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向该供应商取得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非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或
 
(b)
就没有法团的情况而言─
 
 
(i)
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与某供应商当其时提供予业主的某供应品、货品或服务属同一种类;及
 
 
(ii)
业主藉在按照公契召开和进行的业主会议上通过的业主决议,决定须按该决议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向该供应商取得有关供应品、货品或服务,而非以招标承投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