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第502章)

鉴于香港的商业活动频繁,为保障一些「订明商业处所」和「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使用人及访客的安全,政府在一九九七年制订,以及在一九九八年及二零零一年修订《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如该等处所面积超逾230平方米及进行下列商业活动∶

  • 银行业务;
  • 场外投注;
  • 在设有保安区的处所经营的珠宝或金饰业务;
  • 作超级市场、特大超级市场或百货公司用途;
  • 作商场用途;

则该等处所属于受这条例监管的「订明商业处所」。

如任何建筑物是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或之前已建成,或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是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或之前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及该建筑物是作为办公室、业务、贸易或任何娱乐用途而建造,或用作上述用途,则该建筑物属于受这条例监管的「指明商业建筑物」。

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消防处处长可要求上述商业处所或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占用人,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 自动喷洒系统;
  • 机械通风系统的自动停止设施;
  • 紧急照明;
  • 消防栓及喉辘系统;
  • 手控火警警钟;及
  • 手提灭火筒。

而屋字署署长则可要求该等处所∕建筑物的拥有人∕占用人提供∶

  • 足够的走火通道,以便发生火警时逃离有关处所或建筑物;
  • 足够的通道,以利便进入有关处所或建筑物进行灭火和拯救;及
  • 措施阻止火势扩大和确保该处所或建筑物的结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