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建筑物)条例》(第572章)

《消防安全(建筑物)条例》(条例)的目的,是针对火灾的威胁,向某些种类的综合用途建筑物及住用建筑物的占用人,使用人和访客提供更佳保障。条例已于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条例的监管范围

条例适用于下述综合用途建筑物或住用建筑物∶

(a)
建筑物的用途
  • 一部分兴建或拟作住宅用途,一部分则兴建作或拟作非住宅用途;或
  • 兴建作或拟作住宅用途并且高于三层;以及
(b)
建筑图则的审批或落成日期
  • 建筑工程图则是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或
  • 若未有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前呈交建筑图则予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或之前建成。

(条例不适用于依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而建成的建筑物)

消防安全规定

(a)
提供消防装置及设备
综合用途建筑物或住用建筑物的业主/占用人,须提供以下列出的所有或部分消防安全措施:
  • 自动喷洒系统;
  • 消防栓及喉辘系统;
  • 手控火警警报系统;
  • 紧急照明(公用范围及非公用范围);及
  • 机械通风系统的自动停止装置(公用范围及非公用范围)。
(b)
为消防安全而建设的项目
综合用途建筑物或住用建筑物的业主,可能须提供下列的所有或部分消防安全建筑工程:
  • 逃生途径;
  • 楼宇耐火结构;及
  • 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

条例的实施

本条例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大概可分为两期实施:

  • 第一期:
    受条例监管的综合用途建筑物,预计会在首九年内完成巡查。
  • 第二期:
    受条例监管的住用建筑物,会在完成巡查综合用途建筑物后开始。

查询

如对上述资料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消防处(电话:2272 9112)或屋宇署(电话:2626 1616)或参阅以下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