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八题:第三者风险保险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钟泰议员的提问和民政事务局局长何志平的书面答复:

问题:

最近本港经常发生铝窗或冷气机脱堕等意外,有些更导致人命伤亡。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现行法例有否规定业主须对其物业装置引起的人命伤亡负上刑事及赔偿责任;

(二)若有规定,在业主没有能力赔偿及没有购买相关意外保险的情况下,有关的受害人会否最终得不到赔偿;及

(三)当局会否考虑设立基金向在上述情况下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作出赔偿?

答复:

主席女士:

有关问题分三部分,我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容许物体自建筑物掉下,属于刑事罪行。该条例第4B(1)条订明,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六个月。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0(2B)条进一步订明,与任何形式的建筑工程直接有关的人,如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损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三年。

因物体自建筑物掉下而蒙受损失和伤害的人,可就财产损毁、身体受伤或死亡申索赔偿。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须由法庭考虑多项因素后作出裁定,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事件是否涉及有关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或某一业主具有独有管有权的部分,物体掉下是否由个别业主、业主立案法团(法团)或承建商引致,申索赔偿的人及任何(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是否须对意外负上责任,以及法庭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理由。

(二)政府十分鼓励业主及法团购买第三者风险保险。《2000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增订一项条文(第28条),规定所有法团均须为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投购第三者风险保险,并须保持有关保单有效。这项条文尚未实施。当局已草拟《2005年建筑物管理(第三者风险保险)规例》,订明实施细节。规例草拟本已连同《2005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在《2005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我们便会再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2005年建筑物管理(第三者风险保险)规例》草拟本,呈请批准通过该规例成为法例。

如法庭裁定某一业主须负上赔偿责任,业主便须自行承担赔偿金额。如法庭裁定法团或所有业主须负上责任,业主便须根据建筑物公契的条款承担应分担的金额。如建筑物没有公契,或公契条文没有订明个别业主的份数,则业主应付的金额,须根据其在建筑物所占的不可分割业权份数与建筑物分割成的总份数的比例计算。保单(如有的话)是否承保有关赔偿金额,须视保单的条款及承保范围而定。

如个别业主或法团没有购买任何第三者风险保险,或投保金额不足,则须视情况由业主完全负责偿付判定债项,或承担额外的金额。

(三)管理和维修楼宇是业主应尽的责任。此外,如法庭裁定任何业主须承担第三者损害赔偿/向第三者赔偿,有关业主便明确须负责赔偿。我们认为,以公帑协助私人楼宇的业主偿还判定债项,并不恰当。至于设立基金,要求全港所有楼宇的业主供款,以协助那些因没有妥善管理和维修楼宇而使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伤亡的业主,我们认为也有欠公允。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