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及招標程序

法律條文

條例20A–供應品、貨品及服務

(1)
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須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a)
$2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額;或
 
(b)
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額,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2A)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並不適用於任何若非因本款便須由法團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在本款中提述為“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a)
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提供予法團的某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b)
法團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2B)
如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2)(b)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採納,須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
(3)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廢除)
(4)
法團所管有的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有關的一切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須由法團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但不少於6年的期間。
(5)
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1)款而屬無效。
(6)
凡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2)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如為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不符合第(2)或(2B)款─
 
(a)
在不抵觸法團根據(b)段通過的任何決議或法庭根據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該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2)或(2B)款而屬無效;
 
(b)
在不抵觸法庭根據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法團可因(並只可因)該合約不符合第(2)或(2B)款而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廢止該合約。

(7)
在與為取得第(2)或(2B)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後,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該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或指示─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b)
有沒有召開法團業主大會考慮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一事;
 
(c)
有沒有遵守第(1)款提述的工作守則;
 
(d)
該合約是否從另一本應為取得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中分拆出來,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規避遵守第(2)或(2B)款的規定;
 
(e)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急需;
 
(f)
與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活動或工程的進度;
 
(g)
業主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
 
(h)
業主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i)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是否以真誠行事;
 
(j)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及
 
(k)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8)
為施行第(7)款,如法庭作出命令,指有關合約可由有關法團決定為無效,則法庭亦須命令按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以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9)
為免生疑問,除第29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第(2)款或(如適用的話)第(2B)款不獲遵守的情況下,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合約,可能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附表7—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第5段—經理人訂立合約


(1)
除第(2)及(3)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不得訂立任何合約,以取得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的款額)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除非─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及
 
(b)
該項取得符合第20A(1)條提述的工作守則。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不得訂立任何合約,以取得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相等於每年預算的2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的百分率)的款額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除非─
 
(a)
如有法團─-
 
 
(i)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ii)
該項取得符合第20A(1)條提述的工作守則;及
 
 
(iii)
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接納,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而有關合約是與中標人訂立的;或

 
(b)
如沒有法團─
 
 
(i)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ii)
該項取得符合第20A(1)條提述的工作守則;及
 
 
(iii)
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接納,取決於在按照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業主會議上通過的業主決議,而有關合約是與中標人訂立的。

(3)
在以下情況下,第(1)及(2)節並不適用於任何若非因本節便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在本節中提述為“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a)
就有法團的情況而言─
 
 
(i)
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提供予法團的某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ii)
法團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或
 
(b)
就沒有法團的情況而言─
 
 
(i)
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提供予業主的某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ii)
業主藉在按照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業主會議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