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502章)

鑑於香港的商業活動頻繁,為保障一些「訂明商業處所」和「指明商業建築物」的佔用人、使用人及訪客的安全,政府在一九九七年制訂,以及在一九九八年及二零零一年修訂《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如該等處所面積超逾230平方米及進行下列商業活動︰

  • 銀行業務;
  • 場外投注;
  • 在設有保安區的處所經營的珠寶或金飾業務;
  • 作超級市場、特大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用途;
  • 作商場用途;

則該等處所屬於受這條例監管的「訂明商業處所」。

如任何建築物是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或之前已建成,或該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或之前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核;及該建築物是作為辦公室、業務、貿易或任何娛樂用途而建造,或用作上述用途,則該建築物屬於受這條例監管的「指明商業建築物」。

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消防處處長可要求上述商業處所或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佔用人,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裝置及設備︰

  • 自動噴灑系統;
  • 機械通風系統的自動停止設施;
  • 緊急照明;
  • 消防栓及喉轆系統;
  • 手控火警警鐘;及
  • 手提滅火筒。

而屋字署署長則可要求該等處所∕建築物的擁有人∕佔用人提供︰

  • 足夠的走火通道,以便發生火警時逃離有關處所或建築物;
  • 足夠的通道,以利便進入有關處所或建築物進行滅火和拯救;及
  • 措施阻止火勢擴大和確保該處所或建築物的結構完整。